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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索实践 > 以案说纪
        委托投资失败仍获取“收益”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3-02-07 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字号:[ ]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A市某局局长。丁某,A市某酒店负责人。丁某经营的酒店多次承办该局培训、会议,费用达数百万元。2010年初,丁某向王某提出,其认识的某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在做理财,年化收益20%,问王某是否愿意投资。王某表示可以投入100万元,但提出不熟悉张某,丁某遂提议由其代为出面,并向王某出具一张约定年化20%收益的借条。后丁某将王某的10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亲友资金共计1500万元投入张某处。一年后,张某资金链断裂,无力向丁某支付本金及约定收益。丁某告诉王某投资未获收益。丁某出于个人信誉且因担心会得罪王某从而影响其继续承接该局业务,从饭店营业收入中取出120万元交给王某,并告诉王某20万元为收益。王某明知丁某未获取任何收益,该20万元实质上为丁某与其搞好关系而送,仍然予以收受。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出于对丁某的信任,将100万元交由丁某对外投资,丁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年化20%的收益,期限一年。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丁某按照借条返还本金、支付约定收益20万元,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丁某将该100万元投至张某处发生亏损,丁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张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资金链断裂后的2011年至2019年期间,在丁某的多番催讨下,张某前后85次共向丁某支付450万元。王某获得的120万元,仅为丁某先行垫付,丁某可从其后从张某处受偿的450万元中扣除。王某先于其他投资人获得本金和收益,只是获得了优先受偿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20万元。王某明知通过丁某投到张某处的钱,不可能获得约定的收益,而收受丁某以收益为名给予的20万元,名为投资收益,实为丁某为维持与王某的关系、希望继续得到王某职务上的帮助的权钱交易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王某与丁某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王某明知丁某是将资金投到张某处,而非丁某本人使用,王某与丁某之间签订的借条,只是丁某对王某出资及约定收益的证明,而非丁某向王某借款的证明,二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丁某只是王某此笔投资的代理人或经办人。王某明知将钱投到张某处做理财,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看中高收益而仍然决定投入,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获取预期收益,甚至损失部分本金的风险。在张某未向丁某返还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丁某并没有义务代为向王某支付。

        二、20万元“收益”来自丁某而非资金使用人张某

        张某资金链断裂后,不能按照约定向丁某支付全部本金和收益。丁某为了维持与王某的关系而自掏腰包填补亏损,10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收益均来自丁某,而非资金实际使用人张某。丁某经多番催讨,虽然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共收回450万元,但该金额尚不到总投入的30%,不足以偿付所有投资人的本金,更没有所谓的收益。其间,丁某出于个人信誉,陆续向王某及其他亲友归还本金。2019年底,丁某迫于亲友的催要和自身资金压力,而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鉴于张某除了月薪2万元的工资收入外,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丁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需要向丁某返还1050万元(1500万元本金减去已支付的450万元),并且分10年付清。截至案发,丁某尚有1000万元本金未能收回。从始至终,丁某及其他投资人均未能获得任何收益。

        三、投资“收益”系丁某向王某输送利益的载体

        丁某之所以提议让王某投钱,主观上是希望王某能够赚取高额收益,借此进一步拉近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王某明知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因不熟悉张某而通过丁某投入,其主观上具有让丁某托底、稳赚不赔的心态。在投资失败后,其明知丁某没有代偿义务、丁某自身损失更大、没有获取任何收益,而对于丁某自愿填补的亏损、给付的收益欣然接受。该20万元不是来自投资所得的收益,而是王某利用职权帮助丁某的对价,实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尽管截至案发,丁某尚未收回三分之二的本金,预期受偿的可能性也极低,但丁某仍已逐年将亲友的本金返还。同时,王某收受丁某120万元时,虽然对丁某本金可能存在亏损概括知情,但并不清楚具体亏损及后续追偿等情况,且丁某也在陆续向亲友和王某归还本金,其主观上认为100万元系归还其出资本金,没有收受该100万元的故意,但对投资失败没有收益的情况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收受20万元的故意。鉴于此,不宜认定王某收回的100万元本金中有受贿的金额,而只认定20万元收益为受贿金额。(作者: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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