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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 2022-04-21 10:2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公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

            (一)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的;

            (二)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三)其他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损害中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第十二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一)对国家安全、国家统一有危害的;

            (二)对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有损害的;

            (三)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五)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突发公共事件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八)其他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判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该商标使用时的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

            (二)该商标的构成要素以及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

        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记载,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可以作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依据。

              第十四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某一含义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违反该款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且相关决定、裁定生效后,商标申请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擅自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构成要素作局部改动或者变换相对位置,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

              第十九条   将卷烟整体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注警语、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

            (一)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商标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误导相关公众的。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一)使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二)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者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三)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后,继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但在注册商标失效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除外;

            (四)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六)组合使用两件以上注册商标且标注注册标记,但未按照注册商标逐一标注注册标记的;

            (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进口商品,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声明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及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志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的,适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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