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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日期:2018-02-0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4 号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 年3 月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促进我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推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统筹建设与资源整合,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数据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实施、项目监理、运营维护、绩效评价、保密安全等管理规定;定期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绩效评价。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作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批复预算的条件。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一)电子政务网络;

            (二)电子政务云平台;

            (三)公共数据平台;

            (四)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

            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接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网络的协调。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本级业务专网并入电子政务网络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省级电子政务云平台,审核省级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需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建设方案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单独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具体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电子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应用系统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数据平台。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独立的数据中心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浙江政务服务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标准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

        第三章 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的意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实施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三)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应用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核并公开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告电子方式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各级行政机关接受电子方式提出申请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使用省政府电子印章系统或者经审核评估达到要求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文件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的电子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统一平台建设。

        第四章 安全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规划;

            (二)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等级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信息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关接触公共数据的内部和外部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惩戒措施;

            (三)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四)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制度;

            (五)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调查或者协助调查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二)建立并实施数据安全认证机制,防止数据越权访问、使用、篡改;

            (三)实施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违法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获得、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违法披露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

            (三)泄露、买卖非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合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公共数据的;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业务专网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履行提供电子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双重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电子文件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的;

            (八)未依法履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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